卫生法规必背的68个知识点总结

2021-4-16 来源:不详 浏览次数:

1.本科满一年、大专两年、中专五年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考试。(中专、大专已取得助理医师)

2.大专或中专工作满一年可以参加助理医师考试。

3.医师的权利:

(1)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2)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3)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4)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5)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被侵犯

(6)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7)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已发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4、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在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职责是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5.医疗机构服务宗旨: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

6.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医疗技术规范。

7.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8.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对急危患者应当立即抢救,及时转诊。

10.处理医疗事故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11.处理医疗事故的基本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位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12.告知与报告:

①科室负责人报告→医务处→院长;

②需要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3.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其时限是:6小时内。

14.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的行政处罚是:吊销执业证书。

1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根据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

16.《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60周岁以上的患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赔偿其残疾生活补助费的时间不超过15年。

17.紧急情况医疗措施的实施:

(1)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填写与保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3)查阅与复制:患者要求查阅、复制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4)对医疗行为的限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5)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8.尸检: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19.鉴定的提起: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20.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1)抢救垂危患者生命

(2)患者体质特殊

(3)无过错输血

(4)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

(5)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

21.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法律责任: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2.医疗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的措施是:责令改正。

23.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况: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24.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1)患者或其近亲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治。

25.法律中规定的孕产期保健服务内容有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新生儿保健。

26.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

27.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时,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28.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事项:

①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②婚前医学检查;

③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④助产技术;

⑤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⑥新生儿疾病筛查;

⑦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29.婚前保健的内容:

①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②婚前卫生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③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

30.鉴定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

31.鉴定人员:有经验的主治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32.回避制度:参加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3.终止妊娠:

①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34.传染病爆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防治,切断传播途径。

35.《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36.肺炭疽应按甲类传染病处理的。

37.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38.丙类传染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39.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40.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41.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42.疫区封锁:

①适用情况——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

②决定机构:区域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国务院决定;

③解除疫区封锁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43.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擅自脱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隔离治疗措施。

44.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有:

①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

②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

45.切断传染病传播途径的紧急措施有:

①限制或停止人群聚集性活动;

②停工、停产、停课;

③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④封闭被污染的饮用水源。

46.传染病防治原则: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47.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48.我国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的方针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49.艾滋病防治原则: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机制——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措施——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实行综合防治。

50.不歧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对艾滋病人进行其他疾病治疗。

51.艾滋病监测:国家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网络。

52.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53.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5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开展有关课外教育活动。

55.艾滋病防治原则:行为干预,关怀救助。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56.《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57.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5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59.对传染病人的处理原则: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

6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其他影响公共健康的事件。

61.医疗机构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购用印鉴卡,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62.禁止生产、销售劣药: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超过有效期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6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由执业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授予。

64.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65.药品剂量与数量的书写:①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②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③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④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66.处方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日。处方量一般不超过7日用量,急诊不超过3日用量。

67.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68.普通、急诊、儿科处方保存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保存2年,麻醉、第一类精神保存3年。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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